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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冯承宇
李中茹
李中英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曹远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承宇,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茹(冯承宇妻子),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英,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远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608)。
法定代表人:林福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远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承宇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集团)、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冯承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冯承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主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华、刘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承宇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中茹、李中英,被申请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3日冯承宇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1974年参加工作,就职于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至今,2003年经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改制后延续单位)党政领导班子研究,总经理决定,并下发了沈辰集发(2003)19号红头文件,聘任为辰宇房产经营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物业管理工作。但2010年3月-2011年8月期间辰宇建设集团巧立名目克扣本人工资146300元,2011年7月辰宇建设集团又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我的签名,欺骗国家劳动机关,非法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本人与单位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和平区仲裁歪曲事实,曲解法意,枉法裁判,违背法律程序,不允许本人陈述、申辩,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具体事实如下:(一)本人在单位连续工作37年,亲眼见证了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转制、并轨、改制成为现在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变的全过程。无论单位如何转变,我在本案外实际连续工作37年的事实是任何人也改变不了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和平区劳动仲裁以2003年本人与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为由,否定了本人实际连续37年工龄的事实,驳回本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是违法的。(二)我国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单位让我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却不按经理标准发放工资,克扣本人工资146300元。本人为单位工作,付出劳动,就应从单位获得足额劳动报酬,这是法律给予本人的权利,也是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恢复本人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判令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立即支付非法克扣本人工资146300元、赔偿金30万元。
辰宇集团一审时辩称,关于冯承宇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期满辰宇集团终止与冯承宇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首先第一点就是劳动合同期满,辰宇集团与冯承宇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即2011年9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冯承宇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  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辰宇集团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前两种情形中均提到连续工作10年,才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辰宇集团自1996年至2010年工作单位变动情况,以此说明辰宇集团在冯承宇单位未满10年的事实,1996年至2003年在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2003年5月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并轨与冯承宇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冯承宇已经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从2003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1日时在沈阳辰宇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合同,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沈阳辰宇建设集团安装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与沈阳辰宇房产经营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他们之间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相互之间并非是总分公司关系,也不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且2003年5月沈阳第一住宅公司实行下岗职工实业保险并轨,与冯承宇解除了劳动关系,冯承宇也已经实际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冯承宇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况的规定,也不符合连续订立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冯承宇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与沈阳辰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计算为连续两次订立劳动的次数,只是从此期间与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可以计算为两次连续订立,故冯承宇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三条  的情况,所以冯承宇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辰宇集团于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每月按时向冯承宇发放工资,并不存在任何克扣行为,相关事实有辰宇集团个人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入账结果查询等证据引证。辰宇集团每月向冯承宇发放工资,并未进行任何克扣,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辰宇集团向冯承宇每月支付的工资是5400元-60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辰宇集团向冯承宇每月支付的工资是3400元-3500元,后时间比前时间工资有浮动,是因为冯承宇工作岗位、岗级发生变化,2010年1月26日下午辰宇集团召开了2010年度中层以上干部竞聘方案的通知,竞聘方案明确规定了其他分公司不再设副经理职位,而且不再享受原待遇,冯承宇参加了此次动员会,并且直到2010年1月29日并没有参加竞聘报名,冯承宇也就没有参加中层以上岗位的竞聘,故此前的副经理职位被解除,所以工资自然也会发生浮动。其次,辰宇集团与冯承宇签订了劳动合同属第四条  约定申请人从事管理工作,具体报酬按本人实际岗位发放。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建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约定的报酬不明确的,新招聘的劳动者按集体或集体没有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并未要求他们的数额完全一样,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由于冯承宇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其工资报酬自然浮动。冯承宇于2010年3月工资发生变动之后,每个月都是按时签收各月工资,对工资变动未提出任何异议。
安装分公司一审时辩称,1、劳动合同期满,安装分公司与冯承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冯承宇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装分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即劳动合同期满时与冯承宇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冯承宇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首先,其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一种情况,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冯承宇1996年12月30日至2003年2月28日工作于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并且在2003年5月的时候,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并轨,与冯承宇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冯承宇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2003年5月之前的连续工龄不应计算。2003年至2011年8月31日,冯承宇是工作于不同的三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工作,而安装分公司和辰宇集团之间既不是总、分公司关系也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因此连续工龄不应计算。冯承宇的情况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种情形,即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的施行的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因此在这个期限之后,我们与冯承宇只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冯承宇起诉安装分公司、辰宇集团非法克扣工资,自从冯承宇来到安装分公司、辰宇集团,工资数额就是按月发放的,不存在克扣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冯承宇系安装分公司员工。1996年12月30日,冯承宇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3年5月14日,冯承宇与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2007年9月1日,冯承宇与辰宇集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其中关于工资约定为按本人岗位岗级工作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8月31日,冯承宇因工作调转与辰宇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与安装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安装分公司)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冯承宇)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按本人岗位岗级工作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1年9月1日,安装分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冯承宇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9月9日将冯承宇档案移交至铁西区劳动局。另查明:2003年8月12日,冯承宇被聘任为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0年,辰宇集团开展下属公司中层干部竞聘时,冯承宇未被聘任为副经理。冯承宇自2010年3月起只享受普通员工待遇,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又查明:冯承宇分别以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先后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冯承宇对安装分公司的请求事项为:1、依照劳动合同法恢复劳动关系;2、赔偿冯承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金300,000元。冯承宇对辰宇集团的请求事项为立即支付冯承宇(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工资计146,300元。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和劳仲案字第2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冯承宇的全部仲裁请求。冯承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系辰宇集团的股东。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辰宇集团及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出资设立。安装分公司系经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批准由辰宇集团出资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虽然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已于2003年买断冯承宇工龄,冯承宇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因此,冯承宇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年限应从2003年5月14日起重新计算,故冯承宇不属于第一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冯承宇买断工龄时的年龄也不属于第二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当时未生效)。冯承宇于2007年9月1日,冯承宇与辰宇集团签订一份书面合同,2010年8月31日,冯承宇因工作调转与辰宇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安装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之间自2008年1月1日后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故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也不属于第三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故安装分公司终止与冯承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冯承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承宇要求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补发克扣的工资、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冯承宇原系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2009年辰宇集团重新进行竞聘,冯承宇未参加竞聘,冯承宇因此不享受相关待遇,且根据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标准按本人岗位岗级工作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冯承宇未在副经理岗位上工作,故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按普通员工标准支付冯承宇工资,且该工资数额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支付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冯承宇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发放的工资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冯承宇要求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承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承宇承担。
宣判后,冯承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3年国有企业并轨,没有买断工龄,而且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原因,工龄应连续计算,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恢复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企业应支付非法克扣上诉人的工资。3、企业应支付赔偿金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冯承宇提出的2003年国有企业并轨,没有买断工龄,而且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原因,工龄应连续计算,判决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依法恢复冯承宇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安装分公司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冯承宇,并办理了与冯承宇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由上述事实可知,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将不再与冯承宇建立用工关系,不再与冯承宇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即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通过分析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始自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存在用工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因此,用工关系的存在是建立劳动关系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前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表现为书面劳动合同,而该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仍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为前提。如果用人单位根本没有与劳动者延续用工关系的意思,劳动者主张延续劳动关系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也就无法实现。并且,1995年实施并于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劳动法》第二十条均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同意继续与该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而本案双方在2011年9月1日以后不存在用工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冯承宇不是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因此,冯承宇提出要求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冯承宇提出的企业应支付非法克扣其工资的主张,冯承宇原系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2010年辰宇集团重新进行竞聘,《2010年度中层以上干部竞聘上岗方案》中载明:“其他公司不再设副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竞聘结束后,未被聘用的各公司现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不再享受原待遇”,冯承宇未参加此次竞聘,且根据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标准按本人岗位岗级工作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冯承宇未在副经理岗位上工作,故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按普通员工标准支付冯承宇工资,该工资数额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支付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冯承宇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冯承宇提出的企业应支付其赔偿金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承宇负担。
申请再审人冯承宇于本院再审时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和平区劳动仲裁以2003年本人与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为由,否定了本人实际连续37年工龄的事实,驳回本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时违法的。(二)我国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单位让我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却不按经理标准发放工资,克扣本人工资146300元。本人为单位工作,付出劳动,就应从单位获得足额劳动报酬,这是法律给予本人的权利,也是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恢复本人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本人造成的损失,判令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立即支付非法克扣本人工资146300元、赔偿金30万元。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劳动合同期满,安装分公司与冯承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冯承宇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装分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即劳动合同期满时与冯承宇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冯承宇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首先,其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一种情况,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冯承宇1996年12月30日至2003年2月28日工作于沈阳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并且在2003年5月的时候,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实行并轨,与冯承宇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冯承宇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2003年5月之前的连续工龄不应计算。2003年至2011年8月31日,冯承宇是工作于不同的三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工作,而安装分公司和辰宇集团之间既不是总、分公司关系也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因此连续工龄不应计算。冯承宇的情况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三种情形,即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的施行的日期是2008年1月1日。因此在这个期限之后,我们与冯承宇只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冯承宇起诉安装分公司、辰宇集团非法克扣工资,自从冯承宇来到安装分公司、辰宇集团,工资数额就是按月发放的,不存在克扣问题。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答辩同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承宇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实行并轨后,其之前的工龄应否连续计算,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5年实施并于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同意继续与该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而本案冯承宇的情况不符合“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前提条件,故用人单位无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冯承宇提出的其在第一住宅公司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载明,其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合同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并轨类型为其他离岗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5月14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9280元。从该登记表上可以看出,冯承宇已经与第一住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在第一住宅公司的工龄,不应再连续计算。冯承宇称其在该登记表上的签名系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我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核查和平区法院原审卷宗第42页,法官问:原告,你原先和住宅一公司怎么回事。冯承宇答:“我1974年在住宅一公司参加工作,在2003年工龄被买断了,我得到了经济补偿金了。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不能把实际连续工龄取消。”故冯承宇对其取得经济补偿金并买断工龄的事实已经自认,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冯承宇在第一住宅公司的工龄,不应再连续计算。
关于冯承宇提出的企业应支付非法克扣其工资的主张,冯承宇原系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2010年辰宇集团重新进行竞聘,《2010年度中层以上干部竞聘上岗方案》中载明:“其他公司不再设副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竞聘结束后,未被聘用的各公司现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不再享受原待遇”,冯承宇未参加此次竞聘,且根据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标准按本人岗位岗级工作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冯承宇未在副经理岗位上工作,故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按普通员工标准支付冯承宇工资,该工资数额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支付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冯承宇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承宇提出的企业应支付其赔偿金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承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承宇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实行并轨后,其之前的工龄应否连续计算,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995年实施并于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同意继续与该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而本案冯承宇的情况不符合“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前提条件,故用人单位无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冯承宇提出的其在第一住宅公司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沈阳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载明,其与沈阳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合同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并轨类型为其他离岗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5月14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9280元。从该登记表上可以看出,冯承宇已经与第一住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在第一住宅公司的工龄,不应再连续计算。冯承宇称其在该登记表上的签名系伪造,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我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核查和平区法院原审卷宗第42页,法官问:原告,你原先和住宅一公司怎么回事。冯承宇答:“我1974年在住宅一公司参加工作,在2003年工龄被买断了,我得到了经济补偿金了。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不能把实际连续工龄取消。”故冯承宇对其取得经济补偿金并买断工龄的事实已经自认,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冯承宇在第一住宅公司的工龄,不应再连续计算。
关于冯承宇提出的企业应支付非法克扣其工资的主张,冯承宇原系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2010年辰宇集团重新进行竞聘,《2010年度中层以上干部竞聘上岗方案》中载明:“其他公司不再设副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竞聘结束后,未被聘用的各公司现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不再享受原待遇”,冯承宇未参加此次竞聘,且根据冯承宇与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资标准按本人岗位岗级工作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冯承宇未在副经理岗位上工作,故辰宇集团、安装分公司按普通员工标准支付冯承宇工资,该工资数额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支付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冯承宇要求补发克扣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承宇提出的企业应支付其赔偿金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承宇负担。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韩华

书记员:冷立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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