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马头营镇韩家房子村。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大钊路50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莱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系冀BJ02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交强险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县响堂南时轮胎崩出将张海军崩伤,造成张海军经济损失46782.38元,经协商原告赔付伤者46000元。事发后,被告派员出了现场。但后来原告找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要求赔付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46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但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将张海军崩伤的事实无法确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保险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为其所有的豪泺牌冀BJ023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间为2009年6月17日零时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滦县响堂南时轮胎脱落将张海军崩伤。张海军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0年3月2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张海军系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员工,月工资3000元。张海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95.5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76.84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782.38元。经原告与张海军协商,原告赔偿张海军人民币46000元。原告已将该款予以赔付。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所有的冀BJ023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8876.8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7905.54元,共计46782.38元。因原告安某已赔偿张海军人民币46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6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安某保险金人民币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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