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贾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15时12分左右,被告贾春光驾驶车辆冀G×××××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永春大街与兴和路十字路口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赵平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后,贾春光车辆行驶至张北县轮自行车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春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贾春光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平驾驶的京N×××××号车辆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837元、误工费13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308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600元。我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事故的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诉至贵院。贾春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安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贾春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为安某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赵平无责赔偿部分,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因赵平驾驶的车辆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安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15时12分左右,贾春光驾驶冀G×××××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兴和路十字路口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赵平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后,贾春光车辆行驶至张北县向东安某推二轮自行车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春光负全部责任,赵平、安某二人无责任。贾春光系冀G×××××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平系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安某入住张某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36310.96元。安某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0月24日)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安某支出鉴定费2208元、鉴定检查费878元。事发后,贾春光先行为安某垫付医疗费12100元,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先行给付安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对于安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于安某的合法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无责赔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安某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其提供的张接口仁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对其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6310.96元予以支持。另提供的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主张医药费2526.3元,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No00190451号票据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终结期,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计算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鉴定费2208元、鉴定检查费87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5、根据其提供的2017年4月、5月、6月职工绩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其误工费支持12153.68元[(3867.44元+3841.52元+2234.98元)÷3个月÷30天×110天]。6、安某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安某主张车辆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安某的损失共计6084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与被告贾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贾春光、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40.64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元,再赔付50840.64元;二、安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将贾春光先行垫付款12100元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收取的702元,由贾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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