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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荣魁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荣魁。
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鹿泉镇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
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荣魁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荣魁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荣魁及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宜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安荣魁相撞,致使安荣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安荣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对第一次住院费用及损失原告进行了主张,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01027号判决书,2014年8月17日原告入住河北省医科大学三附属医院对体内固定物进行了取出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769.93元。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数额为9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营养费为800元,辅助器具费为750元,护理费为4613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为1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38元,以上共计1907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3350.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杈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荣魁损失共计13350.59元
二、驳回原告安荣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335.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
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霞 审判员  肖 坤 陪审员  董胜丰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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