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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茂芝与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茂芝,女,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贺建,职务经理。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建),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娇,女,住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芹,女,住大庆市。

原告安茂芝与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娇、许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8,00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0元,承诺在2012年4月25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8,0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给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00.00元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8,000,00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该笔款项系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非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该借据上签名,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仅是公司所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对被告许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给付原告安茂芝借款8,000,00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给付原告安茂芝逾期借款利息(以8,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臣 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书记员:王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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