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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艳红与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艳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陈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苗,公司员工。

原告安艳红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艳红、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7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东掉头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翼FOO5CU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情发生情况,我们认为被告王某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7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东掉头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未提出复议。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车损为325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支付施救费350元,提供保定市新市区江城区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7张;原告因车辆受损,交通不便,主张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预估,而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复,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来证明车辆修理情况。公估报告书中的换件项目清单需要根据其实际修复情况是否进行实际更换,如没有进行实际更换,应不予赔偿;赔偿项目清单右前大灯修复和右前叶子板喷漆,根据事发情竞,该维修与事故无关;该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施救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显示施救区间,不能证明其施救的合理性,同时该票据不属正式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王某负次要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要求由保险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并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且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原、被告,说明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是认可,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和评估费均提供有相应证据,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王某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最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称:王某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某,应由被保险人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王某称: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车辆已实际修理,应提交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报告书在查勘车辆时并未通知我方到场,不能仅以报告书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赔偿给被保险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相关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原告20017年9月11日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018年6月5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20017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东掉头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未提出复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500元,是经原、被告共同参与选定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提供公估费发票,支付施救费350元,提供保定市新市区江城区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车辆受损,交通不便,主张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850元:车辆损失32500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王某,故被告王某应先赔偿原告交强险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5850元(37850元-2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725元(358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安艳红交强险责任内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安艳红其它损失1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王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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