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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任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费用1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事与理由:2015年2月3日10时30分许,任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在赵县西湘××道口处由××向北行驶与安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数次住院,引起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赔付了少部分损失,大部分损失尚未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实事如下: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任某某为驾驶人,任某某为登记车主)。二、原告与被告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任某某已赔付1000元,(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765元,被告阳光财险已赔付原告1174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741元)。三、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四、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在县城居住的租房协议经查并不是在协议的日期所签,原告又未提交相关其它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2016年赔偿标准11919元计算20年,系数为10%,11919元×20年×10%=23838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为桡神经损伤,左尺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为365天,按日106元为3869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640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经鉴定为150天,扣除已赔付13天为137天,护理人为原告丈夫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护理费为137天×115元=15755元。八、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地点、次数,本院酌定1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00元计1100元。十一、营养费经鉴定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653天,扣除两个住院13天为62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日20元,为627天×20元=12540元。十二、医疗费19683.6元,原告已提交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摘录】。原告的医疗费19683.6元,营养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100元计36423.6元,因阳光财险已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36423.6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8690元,护理费15755元,交通费1500元,计827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请为15万,经审理查明为11920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82783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任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各项费用3642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250元,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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