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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法定代理人: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系安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陶,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责任份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安某某乘坐王书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河大桥中段时,逆向与对方向行驶张开平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M×××××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书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朱攀星、安某某、安芃宇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包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比例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太高,不应全部支持;诉讼费不应当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王书英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日至2017年6月日止。2016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安某某乘坐王书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河大桥中段时,逆向与对方向行驶张开平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M×××××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王书英和车上人员安某、朱攀星、安某某、安芃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40.11元。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书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朱攀星、安某某、安芃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两份、收费票据七张、大名镇帝龙美发设计中心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安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40.11元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应予确认。王书英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12740.11元中的1万元在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内,原告该1万元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比例责任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费不应当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书记员:庞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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