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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马印朋(河北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杨战功
陶志学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阳皓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元某县槐阳镇李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李孟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战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陶志学,成年。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住所地:石家庄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
负责人杨志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义,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陶志学,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汽贸元某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高远汽贸元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战功,被告陶志学,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林村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车主是高远汽贸元某分公司,陶志学为该车实际车主,冀A×××××在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500000元商业险一份;冀A×××××半挂车车主是陶志学,在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78611.45元。
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辩称,第一、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701.2元;第二、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414.30元;第三,原告在二次手术后,我公司在扣除已付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扣除15%非医保用药;第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次起诉时,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财产项赔偿1750元;第二、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414.3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与民安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高远汽贸元某分公司辩称,冀A×××××主车的实际车主是陶志学,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我公司与陶志学有分期购车合同,证明陶志学买卖该车,并以其个人名义从事运输,其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以外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利,我公司为约束陶志学履约还款,该车辆在我公司名下,是我公司采取的债券担保手段,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购买分期付款车辆车主从事车辆运输时,对给第三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应由购买人承担,我公司对该车无实际管理权限,也无任何收益,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主挂车分别在民安和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陶志学承担,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被告陶志学辩称,主车在民安投保,挂车在太平洋投保,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标准日工资114元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2013)赞民一初字第417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次诉讼中,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20天。
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女安树哲护理,安树哲系赞皇县栋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3元,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表、关系证明、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安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有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证实,故原告安某某的伤残补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妥。
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某某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三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有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
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288.45元,误工费114元×320天=36480元;护理费113元×7天=791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22580元×20年×22%=99352元,共计154111.45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A×××××车在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冀A×××××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安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8.45元,在(2013)赞民一初字第417号判决中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8.45元×30%=3896.54元;原告安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约定的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和太平洋河北分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123元的1/2即705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896.5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561.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56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陶志学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误工标准日工资114元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2013)赞民一初字第417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次诉讼中,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20天。
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女安树哲护理,安树哲系赞皇县栋源能源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3元,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表、关系证明、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安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有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证明证实,故原告安某某的伤残补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妥。
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某某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三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有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
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288.45元,误工费114元×320天=36480元;护理费113元×7天=791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22580元×20年×22%=99352元,共计154111.45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A×××××车在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冀A×××××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安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8.45元,在(2013)赞民一初字第417号判决中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8.45元×30%=3896.54元;原告安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约定的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保石家庄营业部和太平洋河北分公司应各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123元的1/2即705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896.5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561.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56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陶志学负担1260元。

审判长:张延军

书记员:尚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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