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汉族,黑龙江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涉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冉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文珍,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被告广安公司与苗文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107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孙某某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因开发碧水澜庭项目缺少资金购买混凝土,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8月31日,因未偿还借款,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借款期间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以水泥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93700元后,借款利息由360000元变为166300元计入借款本金,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借款本金为2166300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248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6300元,利息355068元,本息共计2521368元。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6套房产抵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422元。原告认为,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应为1360000元,本息合计为33600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78922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07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文珍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苗文珍之间达成借贷2000000元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苗文珍履行了付款400000元的义务,对于剩余16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钱是当事人之间磨账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提出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关于1600000元已通过磨账形成的事实不予确认,故本院仅对原、被告之间4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64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已偿还564800元中具体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清偿主债务和利息没有约定的,按清偿顺序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的564800元应先扣除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216000元(400000元×2%×27个月),剩余348800元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00元。关于被告广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借款问题,原告与广安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告与苗文珍所签,借据中虽然显示用于碧水澜庭项目,但该笔借款实际汇入苗文珍个人账户,还款也是通过苗文珍的亲属偿还,无法体现该笔借款用于碧水澜庭项目。被告苗文珍挂靠到广安公司名下开发碧水澜庭项目,借据中加盖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出借人本身就面临着出借款项得不到偿还的风险,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负有对债务人的资格、偿还能力、借款用途、诚信等进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尽到对该笔借款用途、苗文珍个人的诚信情况及设立的项目部进行审查,原告自身存在着过失,事后,原告也未找到广安公司进行核实或追认,该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苗文珍与原告签订借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广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与苗文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51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1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1元,原告安某某负担11878元,被告苗文珍负担7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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