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冉志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文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安公司”)、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原告安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7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107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苗文珍以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名义开发碧水澜庭项目,碧水澜庭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简称恒泰公司)。2011年,为开发碧水澜庭项目,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苗文珍经与原告业务联系,从北方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业务往来帐目均计入施工单位恒泰公司名下,货款由开发单位广安公司和苗文珍结算。2011年至2012年期间,北方公司与苗文珍之间存在很多笔账务往来,2012年8月,北方公司规定,对外不再赊欠货款,因此,北方公司要求安某某必须对自己经办业务的外欠款负责清欠。经北方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广安公司业务人员对帐,截止至2012年8月5日结账时止,被告广安公司和苗文珍共欠北方公司1600000元混凝土材料款。当时,被告广安公司和苗文珍因资金短缺,无力清偿欠款,主动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够承担其欠付北方公司的1600000元欠款,再另借其4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许诺以后这笔款项就视为欠付原告的借款,并承诺每月按2分利支付利息。后经原告与北方公司协商,公司也同意原告代被告广安公司和苗文珍承担欠款,但要求原告必须于年底前将此笔1600000元欠款平账。原告与各方合意确认之后,2012年8月5日,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苗文珍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收款事由为:碧水澜庭项目借款。同日,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以碧水澜庭项目E楼12套房屋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物。嗣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将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苗文珍欠付1600000元混凝土款向北方公司平帐。2013年8月31日,为确认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广安公司和被告苗文珍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将借原告2000000元本金,加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3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总借款本金变更为2360000元,借款期间为1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月息2分利(此期间被告以向原告还水泥抵帐方式支付利息193,700元,并将欠付利息166,3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安公司、被告苗文珍财务人员对账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广安公司、被告苗文珍共支付原告利息424,8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日,欠付原告本金2166300元、利息355068元,本息共计2521368元。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广安公司以6套房产抵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共1720422元。综上,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应给付原告34个月利息1360000元。而从被告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实际给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共计2478922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360000元利息及偿还的1118922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07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当中所称的广安公司和苗文珍共同与原告联系业务及借款、对账等相关事宜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苗文珍仅是以广安公司的名义开发碧水澜庭项目,对于苗文珍的其他行为均是苗文珍的个人行为。原告所称的双方业务往来账目,计入恒泰公司名下与广安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次开庭之前的一审及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原告或北方公司与哪一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将所谓账目计入到恒泰公司或广安公司的名下。广安公司也从未派业务人员与原告所在的公司进行对账,原告所称的“合意确认”事实不存在。广安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合意的事实,并且与苗文珍共同为原告出具所谓的借据,如果按照原告所称的是,各单位之间的债务转移,则不可能另行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因为单位之间的抹账不会以借据和利息这样的方式存在。因此,原告在���状当中所强调“与广安公司对账确认”与事实不符。结合原告引用最高院借贷规定的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除了原告借给苗文珍个人的400000元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其他单位之间的抹账与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原告本次诉状关于借据形成的原因与其在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当中,关于借据形成完全不符,在之前的诉状当中,原告已经自认是出借2000000元,而不是由抹账及借款形成的借据,原告本次更改借据形成的原因无非是为了回避其中抹账不合法的行为。关于400000元借款是原告和苗文珍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文珍辩称,认可原告提供4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不认可。原告称苗文珍与广安公司的共同行为,包括所谓��对账及合意确认等事实均不存在,也同意广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5日借据1份,证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案外人孙春林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碧水澜庭项目建设,苗文珍与案外人孙春林在借据中签字,广安公司加盖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之后,广安公司与苗文珍也是按照月息2分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的章而不是广安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碧水澜庭项目,借据上载明收��方式是银行转账,结合原告在2016年向法院提交的诉状,说明该借据并不是原告所称包含1600000元的抹账,因此原告应当对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该份借据与广安公司无关,广安公司也没有授权苗文珍对外借款。被告苗文珍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原告仅给付400000元,其余1600000元并未支付,因为苗文珍与原告约定提供借款的方式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借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广安公司或苗文珍以月息2分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借据中苗文珍的签字系真实的,借条中虽未记载出借人,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实际债权人,该借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苗文珍就借款2000000元达成借款合意。2、2012年8月5日,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碧水澜庭E楼抵押明细表1份,商品房认购书12份,证明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为保证能向原告履行偿还2000000元借款及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广安公司于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总价款是4011200元,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能够印证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广安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广安公司无关,广安公司对该12套房屋的抵押不清楚。被告苗文珍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达成合意,且该12套房屋并未在产权部门理抵押登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2013年8月31日被告广安公司、被告苗文珍、案外人孙春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因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案外人孙春林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31日,被告苗文珍和孙春林将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明确借款本金2360000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1年,并在借据落款处加盖被告广安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及其财务专章,该借据是对2012年8月5日借款2000000元事实的再次确认,也是对借款如何履行的重新约定。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该借据是苗文珍个人出具与广安公司无关,对广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加盖公章和苗文珍签字的位置上看也可以体现该份借据是苗文珍的个人行为,项目部公章加盖在年月日的上面,苗文珍、孙春林签字的位置在最下方,不能证明与广安公司有关联。被告苗文珍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面的具体日期是打印的,出具的具体日期记不清,200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交付,该笔债务实际上是通过抹帐形成,但最终没有与各个单位进行结算,该借据不能作为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鉴于,苗文珍与其他单位之间对账并没有实际完成,因此,该借据不能作为原告方已经交付2000000元的合法证据使用。原告实际给付苗文珍400000元借款。如果这笔款项按照原告所述是通过抹账形成,与原告所称的2分利及两个借据之间跨度时间不符,两个借据相差12个月,但原告所述欠付利息9个月。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借据中苗文珍的签字及所盖印章系真实的,体现的内容是对2012年8月5日借据的延续,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4、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复印件各5份、张淑芝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5年3月份,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抵付了1720422元,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已全部出售给他人,其中买房人张淑芝是分期付款的,2015年10月27日购房合同中已经载明购买的房屋是安某某抵账水泥楼,如2018年3月13日前未付清款项,安某某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在广安公司给买房人高祥出具的收据当中载明的收款方式是安总转账,能够证明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向原告借款以及陆续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证据中所涉的房屋已交易完成,被告并未对上述房屋交易情况进行合理说明,也未就房屋交易款项已归原告所有的原因进行举证和说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2015年3月12日,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财务人员陈俊卓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对帐表复印件1份,证明: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借款利息为758500元。明细如下:⑴、2012年付利息140000元;⑵、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以水泥款抵付利息193700元��⑶、2013年12月23日付利息100000元;⑷、2014年1月4日付利息41600元;⑸、2014年4月18日付利息141600元;⑹、2014年11月6日付利息141600元。原告向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出借了2000000元本金,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将欠付的360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履行了部分按季度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以房抵利息和本金共1720422元。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确认,截至2015年3月1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2521368元。以房抵账后,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共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478922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34个月,按月利2分利计算,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应付利息为1360000元,本息合计为3360000元,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仅向原告支付本息247892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078元。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应从2015年6月5日起向原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881078元及按月息2分利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息2分,并且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与原告下一组要举示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6、2013年12月23日苗文珍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2014年1月4日安某某银行卡存/取款凭条2份、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安某某妻子张秀艳龙江银行流水1份、张秀艳与安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2013年12月23日苗文珍通过其自己的卡向安某某转账100000元利息。2014年1月4日苗文珍转向安某某账户支付利息41600元,两笔汇款合计141600元。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6日苗文珍分别向原告的妻子张秀艳龙江银行卡支付利息1416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是以借款本金2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按季支付利息141600元。以上连续付息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00元债权关系,与陈俊卓记录的内容一致,时间与金额完全相符。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资金往来的主体年看,与广安公司无关,结婚证有异议,上面无身份证号码。被告苗文珍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其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借款本息当中的一部分,原告所主张偿还利息没有证据证实,还款数额吻合的问题主要是由其自主决定偿还款项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的银行转款凭证数额与以借款本金2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每季支付利息141600元正好一致,如果按被告质证意见所述是正常还款,还款数额系自愿,按日常习惯应该偿还整数,而不是三次还款的数额恰好与每季支付的利息相符,因此,被告苗文珍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虽然证据5系复印件,但证据5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予以确认。7、2012年8月份原告向苗文珍转账400000元的存取款凭条1份、北方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三栏明细账1份2页、转款说明1份、收据1份、转账证明1份,证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形成的过程,其中4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由原告汇入被告苗文珍账户之内的,1600000万元是因广安公司、苗文珍资金短缺欠付北方公司混凝土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原告承担欠付北方公司的欠款,另借款400000元合计形成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后原告与北方公司协商,北方公司也同意原告代被告广安公司和苗文珍承担欠款,但要求原告必须于2012年12月末将此笔1600000元欠款进行平���,原告于2012年12月末将广安公司和苗文珍欠付的1600000元混凝土款进行平帐,账目中均有体现平帐的事实,其中855435元是安某某以现金汇款汇到北方公司账户,729220元是北方公司欠付汇丰公司租赁款,该款由安某某直接支付给汇丰公司,15345元是由安某某替新宏远站偿还欠北方混凝土公司的欠款。应被告广安公司和苗文珍的要求该账目登记在施工单位恒泰公司名下。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对400000元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都与广安公司无关。被告苗文珍质证意见为:对400000元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有异议。转款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而原告所举的2012年8月5日借据二者相差4个多月的时间,按照原告本次修改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是在2012年8月5日就与苗文珍达成转账合意,并支付利息,而转款当中写明,在2012年12月份才有财务转账将要发生的事实,说明原告主张借据形成是由400000元和抹账1600000元形成,客观事实不符,应以原告在2016年诉状中自认的2000000元全是借款的主张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该转款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虽然写了经办人的姓名但具体身份职务均不清楚,且加盖的公章并不在经办人和年月日上加盖,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根据转款说明当中的内容体现恒泰公司、新宏远站对于几个单位之间的财务账目并没有各单位之间双方确认,无法体现单位之间转账形成合意,也与原告本次诉讼借贷不符。关于转账证明该证据是汇丰公司与北方混凝土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汇丰公司与恒泰集团,双方之间系不同的主体,北方、汇丰及恒泰三方如何形成债权债务如何抹账仅凭北方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而没有加盖财务章的前提下,不能体现单位之间抹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侵害案外人的权益���并且该转账证明,写有原告的姓名,显然是原告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本次诉讼所制造的证据,该证明没有具体的年份时间,双方何时转账时间不清楚。关于收据的入账时间没有具体的日期,交款单位后边的字体存在人为后期添加的,该收据也不能证明与苗文珍有关联性。三栏明细账仅是体现恒泰公司的应收账款情况,根据明细账制作的日期是2012年1月份到12月份形成的明细账,说明在2012年的12月末才最终确定恒泰集团借贷及余额的资金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说明、转款说明等相关证据不符,上述证据除了收据,根据财务制度,应该在财务处复印出来但是均没有加盖财务章。8、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碧水澜庭的施工单位是恒泰公司,应被告广安公司、苗文珍的要求,将涉案的混凝土款下账到恒泰公司名下,北方公司证明,恒泰公���碧水澜庭账目下的1600000元是由安某某给付的,而且广安公司与北方公司的全部混凝土款均下账到恒泰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均体现恒泰公司的名头。被告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公司从未与苗文珍共同要求原告替其偿还欠款,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苗文珍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体现恒泰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所主张的2000000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明没有加盖北方公司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体现证明上所写的财务相关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中的各份证据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与证据8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被告在举证时提交的由苗文珍所保留的盖有佳木斯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苗文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江银行电汇凭证、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苗文珍向北方水泥支付2笔水泥款,共计4985000元,北方水泥并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代替苗文珍支付北方水泥货款16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安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中加盖的是北方水泥公司的公章,而非本案涉案的北方混凝土公司的公章,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广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苗文珍与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2014年12月22日欠据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2日,安某某出具的水泥款欠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北方水泥公司没��完成交付水泥的义务,而且现在苗文珍仍持有欠据原件,证明原告主张抹账事实不存在,否则原告应当收回欠据原件。原告安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所涉款项系苗文珍在北方水泥公司抹账来的水泥,由原告帮忙处理变卖水泥款193700元,该款用于支付苗文珍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中的利息,在安某某借款对账表中有体现。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广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安某某收到被告苗文珍给付的款项1937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2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据各1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在本案原审时提交给法院的,原告所述提交的2012年8月5日就抹账形成2000000元借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提交的三栏明细及北方公司出具的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因此,原告所称的抹账事实不成立。��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5日达成合意,原告同意为被告承担其欠付北方混凝土公司1600000元欠款,另借苗文珍400000元,合计2000000元,苗文珍承诺此款以后就视为借原告欠款,并支付2分利息,后期原告与公司之间如何平帐,与被告广安公司及苗文珍无关。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广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汇入北方混凝土公司85543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收据1份,证明该收据是一式几联,苗文珍保存的这联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安某某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为复印件,虽不是很清晰,但与原告提供的票号、金额、收款单位都一致,无区别。被告广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广安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收据与���告提供的票号、金额、收款单位均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安公司系碧水澜庭项目的开发单位,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系碧水澜庭项目的施工单位,苗文珍作为碧水澜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广安公司名下,原告系北方混凝土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至2012年期间,苗文珍在施工碧水澜庭项目时通过原告安某某在北方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业务往来帐目均计入施工单位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名下,货款由开发单位广安公司和苗文珍结算。截至2012年8月,因苗文珍与北方公司始终有多笔债务未结清,北方公司要求原告安某某必须对自己经办业务的外欠款负责清欠。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苗文珍、孙春林商议,由原告为��垫付1600000元货款,再给付400000元现金,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苗文珍、孙春林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收款事由为碧水澜庭项目借款,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在借据上盖章,苗文珍、孙春林在落款处签字。2012年8月7日,原告按被告苗文珍指示将400000元借款汇入苗文珍账户。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新宏远账面替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15345元混凝土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替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855435元混凝土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替北方公司平账的形式代替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支付729220元混凝土款。期间,被告给付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4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苗文珍针对前期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未结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确定借款本金为23600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1份,载明月息2分,按季度结算,借款时间为1年,该借据加盖了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及该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期间,原告为被告变卖水泥所得193700元用来抵顶上述借款的利息。2013年12月23日苗文珍向安某某转账100000元利息。2014年1月4日苗文珍向安某某账户转款41600元利息,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6日苗文珍分别向张秀艳龙江银行卡账户转款141600元利息。201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商议,用被告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水澜庭小区E栋的6套房产抵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422元。现二被告仍有剩余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安某某与张秀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苗文珍之间���否存在借贷事实;二、被告广安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一、原告与被告苗文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被告苗文珍及案外人孙春林为原告出具的2份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苗文珍对借款400000元的交付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剩余160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交的北方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三栏明细账、转款说明、收据、转账证明与被告苗文珍保存的收据所体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备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原告安某某以还款及抹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苗文珍所保存的收据可以证实苗文珍对原告替其履行还款的事实已知晓。被告苗文珍不予认可1600000元借款交付事实,主张借据中注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其并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1600000元,庭审中,原��提交了被告苗文珍用其施工的6套房屋抵偿涉案借款本息1720422元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苗文珍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苗文珍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广安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苗文珍与被告广安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于工程建设借款广安公司与苗文珍没有明确约定,苗文珍作为碧水澜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款项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广安公司对苗文珍的对外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苗文珍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7日,原告实际履行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至2012年12月7日,利息为32000元(400000×0.02×4)。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40000元,去除利息后剩余108000元,用于抵顶借款本金。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15345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855435元,2012年12月28原告给付被告729220元,共计160000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1892000元(400000+1600000-108000)。2013年1月至8月的利息为302720元(1892000×0.02×8),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93700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09020元(302720-193700)。2013年9月,原、被告约定将利息滚动结算后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其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001020元。截���至2015年6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41448.40元(2001020+2001020×0.02×21个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145222元(141600×3+1720422)。截止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为696226.40元(2841448.40元-2145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696226.4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9622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佳木斯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1元,由被告苗文珍、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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