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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陈志军、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邓春兴
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陈志军
蒙维会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春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军。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兴、张福兴、被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08-3-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陈志军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张某某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四级伤残,Ia值10%,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陈志军按过错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属于被告张某某、陈志军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80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安某某4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786303元(1123289.32元×70%),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安某某776303元;
四、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336986元(1123289.32元×30%);
五、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56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1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33元,被告陈志军负担2402元,原告安某某自负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08-3-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处理。本案中被告陈志军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张某某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四级伤残,Ia值10%,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陈志军按过错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属于被告张某某、陈志军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8000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安某某48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786303元(1123289.32元×70%),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安某某776303元;
四、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336986元(1123289.32元×30%);
五、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56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1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33元,被告陈志军负担2402元,原告安某某自负1995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杜芳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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