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安国强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安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安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住所地灵寿县城人民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侯二平,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城人民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安国强与被告邢某某、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某、安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安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邢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898.71元(其中安某某54567.85元,安国强330.85元),因安某某评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98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8时5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灵寿县水务局门口路段与原告安国强驾驶并托带原告安某某的冀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国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
二原告受伤后,分别进行了医疗救治,二原告治疗终结后,就赔偿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故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合法损失。
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是办公室员工,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安国强承担损失的30%,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承担损失的70%,因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承担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国强医疗费165.5元,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34.5元(10000元-16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2048.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872元(28780.16元-9834.5元+23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7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国强医疗费165.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5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安国强承担损失的30%,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承担损失的70%,因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承担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国强医疗费165.5元,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34.5元(10000元-16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2048.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872元(28780.16元-9834.5元+23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7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国强医疗费165.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灵寿县水政水资源办公室承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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