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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圈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圈
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安某圈。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在保定太行监狱服刑。
原告安某圈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圈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圈诉称,2011年9月28日上午,被告王某找到原告家中,以其单位小里信用社月底存款任务完不成为由,骗取原告60万元,此前从原告处取款199000元。
后被告将钱款全部挥霍。
2012年12月3日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容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原告的799000元至今被告仍未返还。
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他对我起诉的理由我不承认,60万是有的,我承认,199000元记不清了,时间长了。
曾经明建鞋业开张时安某圈让我给李建明送饮水机,钱没给我,另我给安某圈交打假的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28日在容城县××村安某圈家,以其单位小里信用社月底存款任务完不成为由,骗取安某圈60万元,此前被告供述从原告处借款199000元,被告称此笔款项未打借条。
上述款项共计799000元,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不当得利799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同期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圈人民币7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28日在容城县××村安某圈家,以其单位小里信用社月底存款任务完不成为由,骗取安某圈60万元,此前被告供述从原告处借款199000元,被告称此笔款项未打借条。
上述款项共计799000元,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不当得利799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同期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圈人民币7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尚文玲
审判员:郑国新
审判员:沈鹏飞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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