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2016)黑0803民初239号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鑫隆成轿车修配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商品销售明细表二份、哈尔滨市南岗区宏鑫奥运汽车商店发票四份、报价清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4407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商品销售明细表中万达物业公司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黑DA723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万达广场地下二层停车场行驶至出口通道左转弯处时,与开启的防火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车费共计44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广场进行消费,将车辆停在其管理的地下停车场,虽未缴纳停车费用,但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应保证原告停车及停车场内车辆行驶的安全。原告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将应常闭合的防火门打开而未及时关闭,导致防火门阻碍行车道路,且未提供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原告驾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各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安某某汽车维修费30850元(44072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15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市鑫隆成轿车修配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商品销售明细表二份、哈尔滨市南岗区宏鑫奥运汽车商店发票四份、报价清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4407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商品销售明细表中万达物业公司员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黑DA723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万达广场地下二层停车场行驶至出口通道左转弯处时,与开启的防火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车费共计44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广场进行消费,将车辆停在其管理的地下停车场,虽未缴纳停车费用,但原告作为消费者,被告应保证原告停车及停车场内车辆行驶的安全。原告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将应常闭合的防火门打开而未及时关闭,导致防火门阻碍行车道路,且未提供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原告驾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各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安某某汽车维修费30850元(44072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佳木斯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15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136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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