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立颖,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现住香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职员。
原告安立颖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韩某某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安立颖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送达至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七百户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武路七百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安立颖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安立颖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立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翼贯通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颅脑闭合性损伤等症,共支出医疗费21856.32元(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720.17元+香河县三笑药店药费132.15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挂号费4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30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源丰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护理人员邢国强在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62.53元,邢国强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未发放。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安立颖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邢国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立颖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
原告主张医疗费21856.32元(含被告韩某某垫付30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三笑药店药费票据、北京市朝阳区中医院挂号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相佐证。原告解释称其出院后仍需口服药物治疗,外购药物产生的药费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北京市朝阳区中医院挂号费票据系其进行司法鉴定时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检查支出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解释符合情理,原告出院后在香河县三笑药店购买伤科跌打片、藤黄健骨丸辅助治疗,符合其伤情需要,其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进行检查,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支出挂号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香河县三笑药店药费票据、北京市朝阳区中医院挂号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21天计算,共主张21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主张60天,共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韩某某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营养期确认为45天,原告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120天,共主张误工费13992元。被告保险公司、韩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成都源丰达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共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二被告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误工期确认为105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2250元(3500元∕月÷30天∕月×误工10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邢国强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合每天116.6元计算,护理天数主张30天,共主张护理费3498元。被告保险公司、韩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工资明细清单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护理人邢国强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经计算,邢国强月平均工资为3562.53元,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每天116.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498元(116.6元∕天×护理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数额为5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也未提起相关司法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218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349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
以上损失合计4418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349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54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06.32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17636.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345.42元,两项合计38893.42元。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等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书面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无损失,故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金额本院确认为3000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立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889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安立颖返还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的3000元,于取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立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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