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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秋与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立秋
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

原告安立秋,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澍,局长。
原告安立秋不服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安立秋诉称,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负有审查职责,不仅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审查结婚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被告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严格审查于丽华的身份信息,致使其持虚假身份到得结婚证,遂依照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颁发的海港婚第2962号婚姻登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安立秋于2001年10月18日领取了海港婚第2962号婚姻登记证,其起诉期限应至2003年10月18日届满。
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不予受理。
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立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安立秋于2001年10月18日领取了海港婚第2962号婚姻登记证,其起诉期限应至2003年10月18日届满。
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不予受理。
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立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张喜迎
审判员:高国秋
审判员:魏俊平

书记员:刘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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