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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庄与朱某某、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立庄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朱某某
仇某某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朱秀杰

原告安立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秀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安立庄与被告朱某某、仇某某、朱秀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申倩兰;被告朱某某;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朱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立庄诉称,被告朱某某长年在我村及附近村建民房,雇用原告和其他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
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承包朱秀杰家房屋建造时,将打房顶的活儿转包给被告仇某某。
原告在干活中,因被告仇某某操作升降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原告从升降机上摔下,致使原告左股骨胫骨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州市红十会鼎济医院住院治疗,为减少住院的费用支出,原告在住院十多天后就回家保守治疗。
被告朱某某承担了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伤害赔偿问题,被告总不予理睬和解决。
至今原告受伤处仍打有钢钉,尚需做二次手术,原告在生活上经济上都承受了巨大损失。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总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住院费及医药费都是我出的。
被告仇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是从房上摔下来的。
我打房顶的活报酬900元,由朱某某支付。
本案中原告对伤害发生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
出事后,我给了朱某某2000元用于原告医药费。
被告朱秀杰辩称,原告本次事故前曾有摔伤。
原告站在升降机上作业属严重违章,在违章的情况下,仇某某开动升降机造成事故。
朱某某作为施工队领导,工作安排不合理,没有先后顺序,没有安全意识,在仇某某安装升降机时,抢时间,穿插作业,最后造成事故。
朱某某在原告违章作业时,没有及时制止,放任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到我收到起诉状前,没有任何人与我沟通。
我认为本案中我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完全由原告和其他两被告过失造成,请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给予驳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安立庄跟朱某某去盖房并由其按日支付工钱,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
安立庄接受朱某某的安排,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因而安立庄与朱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朱某某组织人按照被告朱秀杰的要求为其盖房,并跟朱秀杰结账,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1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立庄受伤前钉钉子,属于雇佣工作的内容,安立庄在从事雇佣关系过程中受伤,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朱某某应承担除安立庄自身过错外的相应责任。
如果朱某某认为他人对安立庄的伤害具有过错责任,可对其替代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追偿。
被告仇某某、朱秀杰和原告安立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二人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忽视自己岁数已大的事实,还去进行空中作业,同时站在本不应该站立人的升降机上进行作业,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对于自身所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安立庄赔偿其在此次伤害中所受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50%。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
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无疑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稍高,以4000元为宜。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安立庄因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误工费用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因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计算。
护理天数因出院记录上有卧床休养,两周后复查的医嘱,因此护理天数确定为卧床休养的14天+住院的10天,共24天。
关于原告安立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被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此伤残系数按12%计算。
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需要赡养的人员有:母亲梁文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2%)÷5人×5年=1082.76元。
原告要求给付其孙子的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在定州红十字会鼎济医院住院费用9394元,复查费用75元;2、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计算(11051元×12%)×13年,为17239.56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日100元,共计1000元;5、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6、护理费,为1人护理,(33543元÷365天)×24天=2206元;7、误工费,(19779元÷365天)×389天=21080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
9、定州市人民医院拍片费用217.6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2%)÷5人×5年=1082.76元。
以上费用合计68694.92元。
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34347.46元,减去已支付的9394元,还应支付24953.46元。
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2495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安立庄跟朱某某去盖房并由其按日支付工钱,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
安立庄接受朱某某的安排,完成自己的工作量,因而安立庄与朱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朱某某组织人按照被告朱秀杰的要求为其盖房,并跟朱秀杰结账,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1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立庄受伤前钉钉子,属于雇佣工作的内容,安立庄在从事雇佣关系过程中受伤,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朱某某应承担除安立庄自身过错外的相应责任。
如果朱某某认为他人对安立庄的伤害具有过错责任,可对其替代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追偿。
被告仇某某、朱秀杰和原告安立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二人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忽视自己岁数已大的事实,还去进行空中作业,同时站在本不应该站立人的升降机上进行作业,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对于自身所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安立庄赔偿其在此次伤害中所受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50%。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因此,残疾赔偿金实为物质损害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当支付。
鉴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无疑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在得到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稍高,以4000元为宜。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
原告安立庄因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误工费用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因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计算。
护理天数因出院记录上有卧床休养,两周后复查的医嘱,因此护理天数确定为卧床休养的14天+住院的10天,共24天。
关于原告安立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被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此伤残系数按12%计算。
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需要赡养的人员有:母亲梁文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2%)÷5人×5年=1082.76元。
原告要求给付其孙子的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住院医疗费,在定州红十字会鼎济医院住院费用9394元,复查费用75元;2、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计算(11051元×12%)×13年,为17239.56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日100元,共计1000元;5、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6、护理费,为1人护理,(33543元÷365天)×24天=2206元;7、误工费,(19779元÷365天)×389天=21080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
9、定州市人民医院拍片费用217.6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2%)÷5人×5年=1082.76元。
以上费用合计68694.92元。
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34347.46元,减去已支付的9394元,还应支付24953.46元。
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2495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50元。

审判长:刘世彤
审判员:顾明杰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王玉第6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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