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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伟、被上诉人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青、胡涛,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安立伟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某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土地租赁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经营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上诉人无关,所以被上诉人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在2013年9月底由于受到行政部门的监管而停止施工。”一审判决也查明被上诉人停工的原因是其未办理相文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不是上诉人违约。另外,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办理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义务,而且“正常经营”就是具备合法手续的经营,上诉人没有责任去确保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手续的经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的资质而擅自做主进行生产设备的基础施工。”所以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即使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也不应该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的20000元租金。
褚某某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提出上述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正持!一、被答辩人在一审案件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答辩人一审仅凭口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就该事实请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实;二、一审法院遗漏答辩人关于被答辩人涉嫌诈骗的主张。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租赁协议,被答辩人至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具有权属主体的证据原件,答辩人曾向一审法院当庭陈述,答辩人经涉案土地所属村委会村主任处了解,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延续租期的协议,由于答辩人是外地人,未出具书面材料,但该村主任承诺,如法院前去调查,可以向法院出具该证明。答辩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核实该事实的申请,如该事实被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涉嫌经济诈骗。三、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土地合同租金两万元,答辩人通过考虑,可以接受。由于答辩人交友不慎,签订本案土地租赁合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土地合同租金两万元,答辩人考虑到冤家宜解不宜结及被答辩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答辩人可以接受,但如被答辩人继续无理取闹,答辩人将行使依法维权的权利。四、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因无理上诉给答辩人带来的新的经济损失。由于答辩人于一审程序中,未出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也未出示与涉案土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权属的证据,也不具备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主体权利,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行为属于恶意滥用上诉权利,造成了答辩人新的经济损失,故提出“答辩请求2”,望贵院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因上诉给答辩人带来新的经济损失。
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退还20000元的租金,并赔偿自己31161.25元损失及新增12338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17日,被告安立伟之岳父郭建敏与行唐县常香村村委会签订第二沙场承包合同,并到行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17万元,自1998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沙场坐落于党家庄××以北250米以内为宽,往西至张吾到北洼边界为长。后双方又签订续包协议书,将原承包期限延长5年至2018年11月17日止。2000年被告与郭建敏女儿结婚后,郭建敏让被告入股经营。2013年8月15日,被告安立伟作为甲方,被上诉人褚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在被告安立伟之岳父郭建敏与行唐县常香村村委会签订第二沙场承包合同范围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石家庄市磁河大桥,面积约20亩。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双方商定五年总租金为150000元,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当日给付20000元,余额于2014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甲方保证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在租赁期限内,向乙方主张其对租赁物的任何权利,不得妨碍乙方正常使用租赁物。约定甲方负责安装250KW的变压器给乙方使用,乙方交付电费的标准与甲方相同。甲方负责协调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以确保乙方能正常经营。乙方有权自行使用租赁物或将租赁物全部或部分出租。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行为,乙方经营产生的一切后果概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支付被告租金2万元。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目的系建厂子进行石料加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基础设施施工。被上诉人称2013年9月底,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建设施工的行为,由于受到行政部门的干预而停止了施工。因停止施工,使被上诉人建厂子加工石料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安立伟对行政部门不让被上诉人建厂子施工答辩称,行政部门不让被上诉人施工,与我无关。签订协议时,我只是说负责协调,没有大包大榄。另被上诉人提出后来被告又停止提供250Kw的变压器电源,使被上诉人不能继续施工,致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要求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退还20000元租金,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沙场承包合同,常香村西沙场续包协议书及调查郭建敏的材料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褚某某与安立伟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土地,在被告安立伟岳父郭建敏承包常香村第二沙场的承包范围内。被告安立伟在第二沙场有承包股份,其将部分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取得了共同承包人郭建敏的认可。故原告将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并无不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没有写明,租赁土地的目的、用途是什么,但被上诉人称租赁土地的目的实际上是建厂子进行石料加工。从合同内容“被告负责安装250KW的变压器给被上诉人使用及被告负责协调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以确保被上诉人能正常经营”分析来看,被上诉人所述情况应该属实。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实际上也进行了生产设备的基础施工。被上诉人租赁土地进行生产建设施工的行为,因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行政部门干预,被上诉人停止了生产建设的施工。因停止施工致使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建厂加工石料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主要的原因是施工建设缺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所致。合同中,虽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以确保被上诉人能正常经营,但被告本身不具备行政审批的职能,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在租赁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也确实做不到确保被上诉人正常经营。鉴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生产建设、施工的损失,考虑到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的资质而擅自做主进行生产设备的基础施工,其施工建设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褚某某与安立伟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安立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褚某某租金20000元。二、驳回褚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实际上也进行了生产设备的基础施工。被上诉人租赁土地进行生产建设施工的行为,因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行政部门干预,被上诉人停止了生产建设的施工。因停止施工致被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建厂加工石料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主要的原因是施工建设缺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所致。合同中,虽约定上诉人负责协调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关系,以确保被上诉人能正常经营,但上诉人本身不具备行政审批的职能,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在租赁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上诉人也确实做不到确保被上诉人正常经营。鉴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生产建设、施工的损失,考虑到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的资质而擅自做主进行生产设备的基础施工,其施工建设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为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安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李荣水

书记员:马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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