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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某电气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8,405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8,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元器件,双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原告共计供货金额151,55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83,145元,剩余价款未予支付。2017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8,405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8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405元,并承诺该款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理应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68,405元;
  二、被告江苏泰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8,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91元,减半收取818.46元,由被告江苏泰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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