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起(系于立强、王英娟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连起、于立强、王英娟、原审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令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赔偿于连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31.1元;赔偿于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54元;赔偿王英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717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案鉴定费6000元,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中,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本案冀T×××××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损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6年7月28日将《鉴定费支付通知单》交付委托方,委托方转交给申请鉴定当事方,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并未对收费数额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8月7日将鉴定费6000元汇入鉴定中心银行帐户。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7969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重新鉴定系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令该鉴定费由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承担,与法不悖。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收费过高,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 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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