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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由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霍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刘唐保村北侧稻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庄小道口左转时,与安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稻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6]第01-073号)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141.8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838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842.32元。经核实,被告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先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刘唐保村北侧稻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庄小道口左转弯时,与沿稻齐路由南向北行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安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6]第01-073号),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其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膝皮裂伤;头外伤反应;左足皮裂伤。出院注意事项:2天换药一次,注意休息2周,1周后复查,加强营养;3周复查拍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安某某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30720.9元。原告安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1月6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420.92元。2017年3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安某某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华[2017]临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用600元、护理期评定费用600元、营养期评定费用600元)。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28.6元、护理费5882.47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以上共计93540.39元。
另查明:冀B×××××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其未为冀B×××××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安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原告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某某人身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过错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安某某的过错比例为7:3。因原告安某某相对于被告刘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损失的医疗费以与其住院病历、复查记录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31141.82元;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酌定以50元/天计算,营养期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住院病例中显示原告为无业人员,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采纳,因原告为农业人口,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误工损失为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要人员陪护,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经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47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和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拾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还有兄弟一人,故原告只应负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原告父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5年,即9798元∕年×5年×10%÷2=244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以发票为准。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598.57元。剩余损失41941.8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941.82元×70%=29359.27元。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73957.84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计1162.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31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法官助理闫思思 书记员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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