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花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安某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安某花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0189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花本金380189元及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款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0189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花本金380189元及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杨彦花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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