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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某某12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7时00分,原告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倪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安某某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要求被告倪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倪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安某某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安某某的入院诊断,其身体状况不好,不应产生误工费;3、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7时,原告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倪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某某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某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安某某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共计发生住院费用14324.76元。原告安某某的入院诊断除颅脑损伤及软组织受伤外,还包括两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高血压病、脑梗塞。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安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某某伤残程度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23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安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精神障碍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某某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原告安某某已预交鉴定费5033元。原告安某某的父亲安柳生已经去世,母亲李桂英出生于1933年5月29日,安柳生与李桂英共生育六个子女,次子安礼银已经去世。另查明:原告安某某为证明其一直在外务工,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如下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一组村民安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家庭生活靠打工维持”;2、考勤表、记工本各一份,分别记载了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原告安某某的务工情况;3、申请证人刘某、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安某某跟在我后面做事有二三年了,有时候做钢筋工,有时候做水电工,正常工资标准在200元一天”,证人安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至2017年7月份,安某某基本上就是和我在一起做事,每天工资差不多200元,平时老板刘某每月发生活费,年底一次性发大概30000元左右”。被告倪某对前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未能真实反映原告安某某的身体状况;2、对考勤表和记工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两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提供了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记载,原告安某某的儿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安某某日常从事绿化工作,每天收入8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安某的证言,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医院查勘信息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倪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倪某,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倪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安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安某某自愿不在本案中向被告倪某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根据原告安某某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等已超过10000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仅需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收费标准;3、误工费19200元(240天×80元/天),村委会证明及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安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务工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安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况等,酌情认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4、伤残赔偿金85195.3元(82881.8元+2313.5元),残疾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0.1),虽然原告安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但是依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两证人的到庭陈述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5元,原告安某某的该部分主张(27762元/年×5年×0.1÷6),未违反法律规定。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因原告安某某无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2到6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某某1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某某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费5033元,合计6403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134元,被告倪某负担2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亮

书记员:杨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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