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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
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贺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安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91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原告安某与被告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李国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贺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00元(包括维修费2920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贺某驾驶京N×××××奥迪牌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79KM+100M处时,追尾由原告驾驶的京U×××××(临牌)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贺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京N×××××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贺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贺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轿车追尾原告所驾驶的牌照号为临牌京U×××××的宝马牌轿车,并认定被告贺某在此次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
证明被告贺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
2、从高速交警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的牌照号为京N×××××轿车的投保信息复印件4页,证明京N×××××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
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石家庄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当中遭受的损失及损失数额。
被告对以上证据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贺某驾驶京N×××××奥迪牌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79KM+100M处时,追尾由原告驾驶的京U×××××(临牌)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贺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京U×××××(临牌)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石家庄宝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2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驾驶的京U×××××(临牌)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花费的维修费2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
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元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驾驶的京U×××××(临牌)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花费的维修费2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
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元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38元。

审判长:李红芳

书记员:于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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