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道
李某某
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寇焕霞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道,男,住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女,住定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寇焕霞,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道、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道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贵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寇焕霞、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将二原告扎伤,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营养费无医嘱以及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某也因此受伤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道经济损失641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59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将二原告扎伤,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营养费无医嘱以及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某也因此受伤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道经济损失6419.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594.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占芳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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