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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潘小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道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与被告潘小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0时许,被告潘小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郸市××山区学院××与××路交叉口,与付伟杰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付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小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付伟杰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依据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受害人付伟杰支付了34000元的赔偿款,取得了向被告潘小某追偿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潘小某赔偿原告34000元及利息损失1330.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次日是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邯山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酒驾造成,被告负全部责任。
2、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将赔偿款34000元直接转账到邯山区人民法院,原告已支付赔偿款.
被告潘小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0时许,被告潘小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小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山区学院××与××路交叉口时,与付伟杰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碰撞,造成付伟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潘小某涉嫌酒编辑器,遂将其带至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定量检测,为95.3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伟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付伟杰以本案被告潘小某为被告人和本案原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安盛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付伟杰38907.34元,后受害人同意原告赔偿34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赔偿后向被告提起追偿之诉,导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就能予支持。本案被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受害人予以赔偿34000元,即行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超出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进行诉讼保全,不存在保全费,原告主张律师费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保全费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潘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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