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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5000元以及已经履行的案件受理费259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8147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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