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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朱治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222766。
负责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治军,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京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勇,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京山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治军、曾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于2018年11月7日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上诉人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1、关于朱治军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朱治军提供了其2007年至2015年在深圳市银行××工资交易信息、××证、深圳市社会保障卡,能够证实朱治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深圳市连续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治军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2、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的负担。上诉人安盛保险苏州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曾勇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该两项费用,而被上诉人曾勇称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安盛保险苏州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两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对合同相对人曾勇尽到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且该两项费用系受害人朱治军为进行治疗及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3、关于朱治军护理费的负担。根据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朱治军出院后要加强护理,结合其损伤及治疗康复情况,考虑其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鉴定机构依法评定其需要护理且护理期限为150日并无不当,朱治军护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判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系由上诉人上诉引起,依据上列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应当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安盛保险苏州公司提出的上列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安盛保险苏州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朱治军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诉人为朱治军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安盛保险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 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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