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主要负责人:陈卫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主要负责人:李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高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219679.8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郝某某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第20153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的鄂A×××××号轿车未依法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且法院本次事故另案诉讼的生效文书对此认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一方无责,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能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的一方无责,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中,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多方车辆追尾,从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高攀的司机熊飞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呈停驶状态,车辆往左横向占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二是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但未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熊飞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亦有过错。三是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21时26分许,其时高速公路下雨、沥青路面潮湿,夜晚的能见度较低,熊飞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的确存在较大影响。据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具体情节、两车驾驶员的行为及双方对发生事故所造成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熊飞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适用免赔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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