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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致远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某,系王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申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兑现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或改判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2.由王某某、谭明应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谭明应投保的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但谭明应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于相关费用标准过高。伤者后续费用只是鉴定机构参照武汉三医院给出参考意见下的结论,武汉三医院不是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故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因此安盛保险公司认为此后续费用应另行在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重新鉴定。伤者的交通费用及精神赔偿金额过高,安盛保险公司请求重新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关赔付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安盛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赔偿,并降低相关赔偿标准,由谭明应、王某某承担上诉费用。王某某辩称:1.谭明应车辆虽然登记为营运,但其为自用,没有产生任何营运行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免赔事项。2.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保险公司一审缺席庭审,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谭明应辩称,1.案涉车辆是自用不是营运。2.营运证是行政机构是对营运车辆的管理办法。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没有危险驾驶,没有与法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3.购买保险时安盛保险公司并未要谭明应出示营运证,在知道谭明应没有营运证的情况下,向谭明应出具保单、收取保费,是对谭明应行为的默认。基于诚信原则,安盛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盛保险公司、谭明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盛保险公司、谭明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谭明应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3组路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往安陆市雷公镇卫生院、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在同济医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右下肢皮肤肌肉撕脱伤、失血性休克。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35312.15元,购买踝足矫形器用去1580元。2018年4月2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被鉴定人王某某疤痕及腓总神经损伤治疗可参考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治疗总费用(约需壹拾捌万元)。王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7年10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谭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明应垫付费用48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谭明应驾驶鄂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安盛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同时查明,王某某系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谭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谭明应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谭明应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安盛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未在监护人带领下在公路上行走,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谭明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谭明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安盛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王某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谭明应承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谭明应有争议的部分及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谭明应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某某要求给予后续治疗费183000元,是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并参照《武汉市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表》对王某某右小腿疤痕修复及右腓总神经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估而确定的,谭明应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某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3.王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无医嘱,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4.因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经依法核算,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5312.15元;2.后续治疗费18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3148.8元(13812元×12年×12﹪);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辅助器具费158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九项合计475667.95元。上述数额,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3305.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48.8元+护理费11577元+辅助器具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余下损失412362.15元中,除开鉴定费损失计410062.15元,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300000元(410062.15元×80﹪﹦328049.72元),不足部分28049.72元和鉴定费损失1840元(2300元×80﹪)合计29889.72元由谭明应赔偿。因谭明应已垫付王某某医药费48000元,王某某应在获得安盛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谭明应18110.28元(48000元—29889.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盛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损失363305.8元(交强险63305.8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二、王某某在得到安盛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谭明应18110.28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谭明应负担160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王某某、谭明应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盛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拟证明:被保险人车辆是营运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登记也是营运车辆,应具备营运证。证据二: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者免赔,保险单上没有载明相关免赔事项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释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谭明应质证认为,“货运”说明车辆的性质,不能证明我谭明应的车是营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是按货运收取费用,也未要谭明应出示营运证,是对谭明应行为的默认。谭明应认为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因王某某、谭明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谭明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谭明应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安盛保险公司向谭明应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盛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谭明应主张“购买保险时安盛保险公司并未要谭明应出示营运证,在知道谭明应没有营运证情况下,向谭明应出具保单、收取保费,是对谭明应行为的默认”之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盛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营运性质的车辆收取保费,则发生保险理赔故事亦应当按照对应的保费标准、按照营运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主张“谭明应投保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但谭明应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应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请求给予后续治疗费183000元,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参照《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表》对王某某右小腿疤痕修复及右腓总神经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评估而确定的。该鉴定机构对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表的确认即为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安盛保险公司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安盛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安盛保险公司主张“伤者后续费用只是鉴定机构参照武汉三医院给出参考意见下的结论,武汉三医院并不是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故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作为参考”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董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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