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负责人:刘昱波,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彦海,男,该管理站站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27MB0N512556。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路。
委托代理人:田任林,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与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迁西县道路管理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迁西县道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田任林、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贾山在原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92894.1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6日11时许,贾山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郭庄户村路段时撞到大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迁公交证字(2015)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公估公司公估为148200元,公估费4446元。原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损失为130273元。开支重新公估费11800元。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贾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34719元(车损130273元+公估费4446元)。诉讼费1676.5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赔偿贾山134719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迁西县道路管理站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保险标的车辆损失130270元、公估费16246元。
本院认为,贾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起诉本案原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贾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未能及时对公路路面散落物清理而导致,要求被告对贾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道路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该道路上的遗撒物依法负有及时清理的义务。但对于本案而言,该道路上的石头不排除过往车辆遗撒所致,对其及时清理的责任不同于道路上的沟、坑、堆放物等,道路的管理者即被告迁西县道路管理站对此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而原告的被保险人贾山在该道路路面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撞到路面的石头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以贾山承担90%、迁西县道路管理站承担10%过错责任为宜。此次事故原告安盛天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已赔偿贾山事故损失134719元(车辆损失130273元+公估费4446元),被告迁西县道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13471.9元(134719元×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款人民币134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907元、被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凤侠 审判员 李维民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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