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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层。
负责人:刘永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被告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冀F×××××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200M处时,与前方通向行驶的左利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郭某某弃车逃逸,造成左利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左利民亲属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驶附带民事诉讼,肃宁县法院作出(2016)0926邢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共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左利民亲属110000元,一审宣判后,各方的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鉴于被告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做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受害人先行赔付交强险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被告的利益,该交强险先行赔付行为不能免除被告方无证驾驶应承担的终局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本案交强险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追偿。刘某系肇事车辆车主,郭某某母亲,负有连带责任。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20时20分许左右,郭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拉乘郭大雷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左利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左利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2000元。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16)冀0926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单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家属,保险公司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作为冀F×××××号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郭某某无相应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郭某某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33000元(110000×30%),被告郭某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000元(110000×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77000元;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75元,被告刘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李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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