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鹏飞。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贾鹏飞、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被告贾鹏飞、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李奥然驾驶李大涛所有的冀F×××××号车辆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贾鹏飞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赵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冀A×××××重型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奥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鹏飞、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冀F×××××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41391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7100元,共计149191元。该车辆所有人李大涛曾于2015年8月6日起诉至蠡县人民法院,经本院调解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999号调解书,原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7日前支付给李大涛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蠡公交认字(2015)第5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奥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鹏飞与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冀F×××××车辆的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全额赔付该车辆损失后,即取得了向事故次要责任方贾鹏飞、赵某某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贾鹏飞、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贾鹏飞驾驶的以燃料为动力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贾鹏飞的肇事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冀F×××××的车辆损失110000元应首先由被告贾鹏飞、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依责任比例30%计算,即(110000元-2000元-2000元)×0.3+2000元+2000元=358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鹏飞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戴安全头盔,赵某某违反规定停车,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各承担本次事故1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17900元。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5900元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虽辩称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按照现有事故认定最多承担10%以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7900元,合计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贾鹏飞承担17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承担1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伍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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