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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铁栓与刘铁栓、窦某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刘铁栓
窦某平
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徐学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铁栓,男,住定州市。
被告窦某平,男,住定州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徐学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铁栓、窦某平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徐学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窦某平驾驶冀f×××××轿车在清风店吴村“老石锅炉”门口倒车时,与张永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刘坤哲和张子墨受伤。
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刘坤哲起诉后,最终经保定中院调解,我公司在强制险内赔付刘坤哲10000元医疗费,并保留追偿权利。
因窦某平无证驾驶,应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特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
被告辩称,当时达成调解协议时,我们支付1.5万赔偿款后这个事不再追究。
原告行使追偿权有欺骗嫌疑。
原告无权依据保定中院调解书行使追偿权,机动车强制险承担的是终局性责任,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也注明: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保留对肇事方的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窦某平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和肇事方,原告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被告窦某平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铁栓不是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和肇事方,原告不能对被告刘铁栓主张追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平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窦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也注明: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保留对肇事方的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窦某平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和肇事方,原告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被告窦某平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铁栓不是事故发生的致害人和肇事方,原告不能对被告刘铁栓主张追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平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窦某平负担。

审判长:任建民

书记员:李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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