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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刘晓波(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26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依法向第三人吕桂英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追偿。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黄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赔偿吕桂英各项损失50842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50842元。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以上案件所承担的诉讼费1870元,属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在原告追偿权范围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0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依法向第三人吕桂英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追偿。具有法律效力的(2013)黄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赔偿吕桂英各项损失50842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50842元。被告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以上案件所承担的诉讼费1870元,属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在原告追偿权范围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08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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