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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王某彬、王铁彬、王某某、王某某与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王某彬
王铁彬
王某某
王某某
代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徐子栋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王铁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王某彬、王铁彬、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王某彬、王铁彬、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王存芳鼻部挫伤、左侧第六肋骨及左侧耻骨上支可疑骨折等多处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彬受伤,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王存芳受伤和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存芳的医疗费为25,522.5元,护理费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550元,王存芳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7年,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6,567元,丧葬费为19,771元。王存芳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被告代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2,818.5元。在通常情况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46元,其余损失额16,072.5元,应根据代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8,036元,赔偿总额为114,782元。但考虑到王存芳自身存在疾病,并且其自身疾病也是其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应酌情减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114,782元的80%赔偿原告91,826元,扣减被告代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五原告88,826元。原告王某彬在事故中受伤,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为2,315.5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数额为550元,上述各项共计3,68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某彬误工费和护理费816元,其余2,865.5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王某彬1,433元,共应赔偿王某彬2,249元,代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王某彬、王铁彬、王某某、王某某88,8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彬2,249元。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代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王存芳鼻部挫伤、左侧第六肋骨及左侧耻骨上支可疑骨折等多处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彬受伤,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王存芳受伤和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存芳的医疗费为25,522.5元,护理费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550元,王存芳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7年,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6,567元,丧葬费为19,771元。王存芳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被告代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2,818.5元。在通常情况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746元,其余损失额16,072.5元,应根据代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8,036元,赔偿总额为114,782元。但考虑到王存芳自身存在疾病,并且其自身疾病也是其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应酌情减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114,782元的80%赔偿原告91,826元,扣减被告代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五原告88,826元。原告王某彬在事故中受伤,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为2,315.5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数额为550元,上述各项共计3,68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某彬误工费和护理费816元,其余2,865.5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王某彬1,433元,共应赔偿王某彬2,249元,代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王某彬、王铁彬、王某某、王某某88,8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彬2,249元。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代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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