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康,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56000元,给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照每日借款本金金额的0.1%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1%,2016年9月25日之前还清,每延迟一日,按照全部借款的0.1%支付迟延履行金。如通过法院解决,被告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在位于保定市的华夏银行保定分行支取现金100万元交与被告,同时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月偿还。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要求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三个月偿还。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蔡某某于今日因资金周转向安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整(贰佰捌拾万元),借款日利率为0.1%,到2016年9月25日之前还清。若届时不能还款,每延期一日,本人愿意按照全部借款的0.1%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3日,原告与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一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2万元,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原告提交河北省律师协会冀律协[2016]7号《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
的通知》,证实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其证实2016年2月5日陪同原、被告到位于保定市上的华夏银行,原告在自己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0万元交与被告。从银行取钱后,三人开车往回走的时候,在车上,证人对着被告拿着的100万元拍摄了小视频并发布在微信朋友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日利率为0.1%,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按照全部借款的0.1%支付迟延履行金,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80万元计算,自借款之日2016年8月25日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5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6日之后按照日0.1%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通过诉讼解决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5.6万元,合计285.6万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按照本金280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律师服务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宝哲
审判员 汪浙
人民陪审员 杨飞
书记员: 常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