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生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安连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安生港的父亲。
被告林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生港诉被告林利国、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生港的委托代理人安连举,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2时40分,原告安生港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梁淑贤、马晓菲、刘铭图、齐方兵),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县火车站路口南侧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林利国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淑贤死亡,马晓菲、刘铭图、齐方兵、安生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安生港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林利国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梁淑贤无违法行为;马晓菲无违法行为;齐方兵无违法行为;刘铭图无违法行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安生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利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晓菲不负此事故责任,齐方兵不负此事故责任,刘铭图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安生港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前臂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花去住院医疗费7,882.79元。于2016年3月31日转至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4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创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8,348.56元。原告安生港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安连举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安生港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的姐夫刘振忠,本案庭审前其自愿将主张其车损赔偿的权利交由原告安生港。该车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邢价认证(2016)48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3,900元。本案中被告林利国驾驶的鲁H×××××、鲁H×××××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林利国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赔率为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尚有预留1,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
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利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安生港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安生港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林利国作为正在履行职务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生港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车辆损失费。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882.79元,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348.56元,合计16,231.35元;原告住院累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为783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102,34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99,047.35元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4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超载商业险免赔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计2,97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合计30,04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未提交明确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生港人民币30,04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生港人民币2,971元;
三、驳回原告安生港对被告林利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生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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