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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珊,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车损71600元,公估费1800元,共计7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关思迪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丰田轿车,在乌海市乌兰布和旅游区发生事故。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安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姗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安姗与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安姗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车辆损失,原告安姗虽向本院提交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71600元)及72000元的维修费收据等,但根据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9289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维修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转账记录相佐证,与公估数额差距较大,其维修数额则不具有合理性。故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确定即49289元,被告据此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因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18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姗保险金49289元;
二、驳回原告安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由原告安姗负担26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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