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玲玲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杨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袁庆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玲玲,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邵庄子村2条2号。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东一区北5排3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张玉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庆云,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玲玲与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玲玲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庆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玲玲驾驶冀B76L09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B766T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安玲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玲玲、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驾驶的冀B766T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安玲玲的冀B76L0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安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76L09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玲玲保险理赔款412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22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玲玲驾驶冀B76L09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B766T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安玲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玲玲、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驾驶的冀B766T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安玲玲的冀B76L0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安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76L09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玲玲保险理赔款412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22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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