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现军
师斌华(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姝洁(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现军。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姝洁,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现军与被告赵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现军及其代理人师斌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10.88,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周,同时加强营养,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30元/天×(住院29天+出院后35天)=192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前三个月工资计算,(2750+3300+3300)元÷90天×(住院29天+出院后35天)=6648.89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计算,(2530+2750+3080)元÷90天×29天=2693.78元;车辆损失322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500。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48.89元、护理费2693.7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842.67元。超出部分4330.88元(医疗费9510.88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220元(车损3220-2000)+300元+250元=6100.88元,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6100.88元×70%=4270.61元。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842.67元。(赔偿款付安现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支行,账号xxxx6)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70.6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70元,原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10.88,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周,同时加强营养,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30元/天×(住院29天+出院后35天)=192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前三个月工资计算,(2750+3300+3300)元÷90天×(住院29天+出院后35天)=6648.89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计算,(2530+2750+3080)元÷90天×29天=2693.78元;车辆损失322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500。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48.89元、护理费2693.7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842.67元。超出部分4330.88元(医疗费9510.88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220元(车损3220-2000)+300元+250元=6100.88元,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6100.88元×70%=4270.61元。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842.67元。(赔偿款付安现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支行,账号xxxx6)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70.6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70元,原告负担145元。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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