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
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唐建军
赵讦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军,农民。
被告:赵讦,居民。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等二十一人与被告唐建军、赵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赵讦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赵讦自愿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讦租用原告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赵讦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能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时止的流转费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赵讦未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被告赵讦应予给付,因合同约定每三年增加100元流转费,故本院确定租金的数额为5625元(900元/亩×6.25亩);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延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125元,称是根据流转亩数×1000元/亩×15年×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院将违约金确定为5625元×30%=16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讦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且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赵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5000元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亦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否认,原告未提供被告唐建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某与被告赵讦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赵讦给付原告安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土地租金5625元;
三、被告赵讦给付原告安某违约金1687.50元;
四、被告赵讦将判项一中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安某;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赵讦自愿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讦租用原告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租金,但被告赵讦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能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时止的流转费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赵讦未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被告赵讦应予给付,因合同约定每三年增加100元流转费,故本院确定租金的数额为5625元(900元/亩×6.25亩);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延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125元,称是根据流转亩数×1000元/亩×15年×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院将违约金确定为5625元×30%=168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讦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且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赵讦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5000元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亦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予否认,原告未提供被告唐建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某与被告赵讦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赵讦给付原告安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土地租金5625元;
三、被告赵讦给付原告安某违约金1687.50元;
四、被告赵讦将判项一中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安某;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讦负担。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姚鹏飞
审判员:刘建兴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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