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宝,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徐月光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唐某市龙泽路与朝阳道口西时与行人安某某相撞,发生致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010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月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44天。2013年4月26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某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58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6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天×44天)、误工费14640.69元(28490元/年÷12个月÷30天×185天)、护理费4473.33元(36600元/年÷12个月÷30天×44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161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03494.2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6150.64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徐月光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010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安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3494.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2600.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894.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安某某69343.62元,给付被告杨某某36150.64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19元,原告安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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