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16544.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15时15分许,袁登华驾驶黑AJ10**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沿桦南县至大八浪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桦南县大八浪乡北太平村北500米时,与由北向南张庆云驾驶的黑D26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安某某、鄂文俊、张元奎相撞,造成安某某、鄂文俊、张元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桦公交认字(2017)第1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袁登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安某某、鄂文俊、张元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1215.23���,袁登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544.47元,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出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赔付安某某15050元不赔付诉讼费用。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15时15分,袁登华驾驶黑AJ10**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与张庆云驾驶的黑D26K**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安某某、鄂文俊、张元奎)相撞,造成安某某、鄂文俊、张元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1215.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桦公交认字[2017]第1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金额11215.23元)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袁登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某某无责任。本案中,因袁��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其风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理赔原告安某某1505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理赔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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