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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胡祥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胡祥瑞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原告安某某。
原告胡祥瑞。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
原告安某某、胡祥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安某某所有的冀A×××××车损,原告已提交评估价格结论书,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该车修复价值为76080元,应予认定。其中虽然有管理费5000元,但该款已由评估机构收取,并被计算在车损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原告车损的认可。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评估费、交通费虽然不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属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单中,均未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为车损7608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080元。关于原告胡祥瑞医疗费7402.1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1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祥瑞营养费,虽然没有明确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可以酌情支持每天20元,故为160元。关于原告胡祥瑞的误工费,其本身是运输司机,有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且其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46143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医嘱中字迹虽然模糊,但仍能看清是出院后休息4-6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日误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较合理,其误工费共计20252.44元。故原告胡祥瑞医疗费74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为20252.44元、护理费296元、救护车费1500元,共计30010.61元。由于原告安某某车辆驾驶员在该三车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首先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额200元;原告胡祥瑞的损失首先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额24000元(无责医疗费项下2000元、无责死伤项下2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安某某79080元-200元=78880元,原告胡祥瑞30010.61-24000元=6010.61元,不超出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车损等损失共计78880元;赔偿原告胡祥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1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46元,由二原告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安某某所有的冀A×××××车损,原告已提交评估价格结论书,确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该车修复价值为76080元,应予认定。其中虽然有管理费5000元,但该款已由评估机构收取,并被计算在车损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原告车损的认可。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评估费、交通费虽然不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属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单中,均未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为车损7608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080元。关于原告胡祥瑞医疗费7402.1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1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祥瑞营养费,虽然没有明确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可以酌情支持每天20元,故为160元。关于原告胡祥瑞的误工费,其本身是运输司机,有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且其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46143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医嘱中字迹虽然模糊,但仍能看清是出院后休息4-6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日误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较合理,其误工费共计20252.44元。故原告胡祥瑞医疗费74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为20252.44元、护理费296元、救护车费1500元,共计30010.61元。由于原告安某某车辆驾驶员在该三车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安某某的损失首先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额200元;原告胡祥瑞的损失首先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中无责赔偿额24000元(无责医疗费项下2000元、无责死伤项下2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安某某79080元-200元=78880元,原告胡祥瑞30010.61-24000元=6010.61元,不超出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车损等损失共计78880元;赔偿原告胡祥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1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46元,由二原告负担234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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