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10500506X8
法定代表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山某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粤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6月份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达6年零8个月。被告是2015年8月3日开始宣布的停产,在停产前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月平均工资为2732.25元。停产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至今没有通知复岗。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由于丰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所以原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125.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5880元。
被告粤丰钢铁公司辩称,2015年8月3日在被告宣布停产之后,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入厂时间与其所陈述不符。依据劳动合同,原告入厂时间为2011年6月,离厂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平均工资2333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诉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年,应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计算。原告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在2015年8月3日之后一年内申请,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对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8月3日后未再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付其待岗工资的时间是一个月的时间,所以原告起诉的待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6年3月,原告安某某离厂。此前,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3日到期,后未予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安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工资。因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以同一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涉及人员名单、送达回执、户名为安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显示,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4月,故原告离厂时间应以其庭审中自认的2016年3月为准。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有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3日到期后未予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再实际到被告处工作。如果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16年10月24日起就应当知晓,此时起就应当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 陈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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