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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吕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张某某

原告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李挺飞、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吕曙栋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
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吕曙栋与原告安某某、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交付给了吕曙栋。
现上述贷款已逾期,但吕曙栋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结果。
故诉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04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我只担保了2个月。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8万元是事实,借款最多三个月,我确实担保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借款人吕曙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安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担保人吕某某、张某某追偿。
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曙栋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和缴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借款人吕曙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安某某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担保人吕某某、张某某追偿。
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曙栋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李挺飞
审判员:韩艳艳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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