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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樊淑俊,女,1952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15时许,姚某某驾驶冀BUR080号摩托车顺乐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营汽车站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安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安某某受伤,冀BUR080号二轮摩托车、安某某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安某某为行人,根据相关规定姚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安某某医疗费15178.1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310.8元,护理费350.6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29654.5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7661.4元,其余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0793.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455.27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倒垃圾横穿马路往回走撞到被告所骑的摩托车左侧,被告当时也受伤了,并且是被告方的亲属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的,被告也有损失。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姚某某,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要求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有依据,请法院依法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冀BUR080号二轮摩托车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马头营汽车站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安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安某某受伤,冀BUR080号二轮摩托车、安某某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6月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8.19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60元,误工费631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839.59元。其中被告姚某某已付6000元。被告姚某某是冀BUR08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冀BUR080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安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安某某受伤,冀BUR080号二轮摩托车、安某某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安某某系行人,故确定被告姚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安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姚某某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161.40元;赔偿原告安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678.19元的80%计8542.55元。以上共计25703.95元。已付6000元,实付19703.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104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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