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肇事车司机。
被告:李源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肇事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团结中路(厚德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卫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毕河、李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简称人保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红、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河、刘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8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毕河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养路工区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序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毕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毕河、李源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确实充分,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但是应该给另一受伤人员预留部分。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提交的是被保险人为李永利冀B×××××。二、如果该车辆确实为我方承保在核实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后,在确无其他情况下,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我司对其进行赔付,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时30分左右,毕河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养路工区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序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刘序建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安某某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诊断证明载明:1、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右侧肢体活动不利,2、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3、左侧坐骨骨折,4、多发皮擦伤(左肩、左上肢、双下肢),5、吸入性××。后安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再次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于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诊断证明载明:1、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部硬膜外积液,3、左侧坐骨骨折。治疗建议为:1、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左乙拉西坦口服,2月后门诊就诊指导后续用药。3、2周后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
关于原告安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冀B×××××,与投保起诉书中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
2、住院费146729.93元。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4张。对此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对住院清单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在我司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其提交的发票有保定市平民大药房出具的发票4张,对其外面药房所买的药是否是治疗该事故所受伤所花费用有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计算公式为85天×100元=8500元。对此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认为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我司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主张每天20元。
4、营养费8500元。计算公式为85天×100元=8500元。对此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认为对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在我司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认为不支持营养费。
5、误工费29325元。计算公式为115元×255天(4.1-12.12)=29325元(定残前一天)。证据:原告工作单位南京市懋磊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对此,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个体工商户没有用工资质,并且原告在正常受雇佣期间应当在南京上班,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博野与原告上班单位距离遥远因此其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护理费42612元。计算公式为母亲:253元×134天(4.1-8.12)-6700元=27202元,姑姑:115元×134天=15410元,共计42612元。证据:原告母亲王娜户口页及单位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姑姑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安国市尚诚商店执照复印件。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户口本等证据无异议,但是还应出具王娜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相互佐证,对村委会出具的其姑姑的证明不予认可,1、误工证明与姑姑的名字不一致,2、没有姑姑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互佐证,3、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对于原告护理费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
7、鉴定费1126.8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页。二被告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8、伤残赔偿金67205.6元。计算公式30548×20年×11%=67205.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2017年的标准28249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
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损失费要求太高,应为3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29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复查、评残花费的费用。对此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
11、车损4500元。证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原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父亲安树勋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开到了原告父亲名下,车也是原告父亲的车,属于家庭财产。对此二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对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原告只是车辆的驾驶人且原告所提供的没有维修清单没有维修部位和损害部位,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父亲的身份证与本案无关。
12、辅助器具600元。证据:辅助器具轮椅票据一张。对此二被告认为:轮椅费没有医院医嘱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另查明,被告毕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源源,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险额为50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内,不计免赔险。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为李永利,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611B838503,厂牌型号为解放CA4206PIK2T3EA80。肇事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611B838503,品牌型号为解放牌CA4206PIK2T3EA80。
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父亲安树勋。
本院认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毕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刘序建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时的车牌号为冀B×××××,肇事车行驶证的车牌号为冀B×××××,虽然保单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是肇事车行驶本上的发动机号、品牌型号和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和品牌型号一致,证实投保车辆和事故车辆是同一辆。因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安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安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乘车人刘序建受伤。庭下原告安某某已经赔偿刘序建损失,保险赔偿部分不再为刘序建预留相应份额。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安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安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146729.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某某主张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营养费。综合原被告意见,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情况支持原告4250元。
4、误工费。综合原被告意见,原告安某某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共计115元×255天(4.1-12.11)=29325元。
5、护理费。原告出示了,原告母亲王娜户口页及单位安国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姑姑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安国市尚诚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二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安某某的母亲。对原告安某某姑姑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需护理,时间按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的时间计算,共计253元×134天(4.1-8.12)-6700(王娜实际领取工资)=27202元。
6、鉴定费。原告安某某主张鉴定费1126.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7、伤残赔偿金67205.6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只对两个十级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11%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0548元×20年×11%=67205.6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5000元。
9、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安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10、车损。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安树勋,且原告安某某提交了对车辆造成的损失4500元同意由儿子安某某代为主张赔偿的声明,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为避免诉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11、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294939.31元。
综上所述,原告安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59479.91元,安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用款首先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款项149479.91元,由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安某某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款129832.6元,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19832.6元,由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安某某的上述车损费4500元,先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剩余款项2500元,由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26.8元,由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被告人保尉犁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毕河、李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被告毕河是本案的肇事司机,诉讼费用由毕河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款1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款171812.51元人民币,鉴定费1126.8元人民币,合计172939.31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9元人民币,由被告毕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 王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